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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梅士勤与王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士勤,王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梅士勤,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伟,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士勤诉被告王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士勤及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王新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士勤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梅士勤与被告王新伟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新伟将原告梅士勤打伤。原告梅士勤伤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梅士勤支出医疗费4454.26元。现要求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梅士勤医疗费4231.4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护理费25元/天×25天=625元(护理费按农民计算)、伤情鉴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5531.46元。原告梅士勤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2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对梅士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梅士勤受到的伤害系被告王新伟所为;2、2012年8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对梅永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梅士勤受到的伤害系王新伟所为;3、2012年8月17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对王福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梅士勤与王新伟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新伟打梅士勤一、两拳;4、2012年8月17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对王新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梅士勤与王新伟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新伟打梅士勤两拳;5、2012年10月26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梅士勤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2012年10月26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出具鉴定费收据三份,证明:鉴定费300元;7、2012年12月25日,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梅士芹(勤)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8、2012年9月11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梅士勤受伤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9、2012年8月17日、27、28日、9月11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四份及用药清单26份。证明:梅士勤花费医药费4454.26元。被告王新伟对原告梅士勤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架的起因系梅士勤引起,梅士勤就诊的医院应为台儿庄区当地的医院,而不应当去枣庄市市中区的医院就诊。对医药费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9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梅士勤实际支出医疗费4454.26元,其中222.8元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梅士勤对上述鉴定无异议。被告王新伟对上述鉴定无异议。被告王新伟辩称,打架的起因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就诊的医院应为台儿庄区当地的医院,而不应当去枣庄市市中区的医院就诊,其支出缺乏合理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8月17日16时许,王新伟、王福海、王田章与梅永友因琐事发生争吵,梅士勤去到事发地与王田章发生争执,王新伟将梅士勤打伤。梅士勤伤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454.26元。现原告梅士勤要求被告王新伟赔偿医疗费4231.4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护理费25元/天×25天=625元(护理费按农民计算)、伤情鉴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5531.46元。被告王新伟支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伟因琐事将原告梅士勤打伤事实存在,其应对原告梅士勤的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梅士勤对纠纷处置不当,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新伟辩解原告梅士勤受伤就诊的医院不对,因原告梅士勤受伤后只在一家医院就诊,无转院就诊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新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伟支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新伟与原告梅士勤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士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425元;二、原告梅士勤承担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0元;三、驳回原告梅士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士勤负担10元,由被告王新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及邮寄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