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富、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富,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长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海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冯万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新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剑,男,汉族,农民。被告:都铁君,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富、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富、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李长富与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于2010年6月30日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我行经审查,于当日向借款人李长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至今无人偿还,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17.7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0,317.74元;2、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富、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长富与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于2010年6月30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原告经审查,于当日向借款人李长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至今无人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17.7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0,317.74元;2、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李长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与原告承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对李长富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17.7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0,317.74元,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李长富、李海强、冯万宝、杜新华、张剑、都铁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