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诉王XX、邢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王XX,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黄X被告王XX被告邢XX原告黄X与被告王XX、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越欢欢(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邢XX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用樊X的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由王XX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邢XX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邢XX、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邢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个月后还清此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由王XX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邢XX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XX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邢XX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越欢欢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