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温莉、夏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温莉,夏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公园路*号住宅楼**号营业厅。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莉,女,回族,生于1975年8月21日,个体户。被告夏斌,男,回族,生于1972年1月19日,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温莉、夏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XX,被告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温莉向原告申请短期周转借款,被告夏斌作为担保方为被告温莉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6‰,逾期后还应当支付50%的罚息。且合同还约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14‰收取投资咨询费,为此也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并且合同对被告夏斌的担保责任及期限做了明确约定,保证被告温莉按期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莉并未按照约定如数全额清偿借款及利息。而是陆续分几次清偿了借款60000元,下剩2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款项。现诉讼要求被告温莉、夏斌连带清偿我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47.2元、咨询费2928.8元、罚息1673.6元,以上共计27949.6元(以上各项损失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咨询费、罚息随本金清偿)。被告温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夏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保证责任;2、投资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我们收取咨询费依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我们如数给被告温莉提供了借款;4、被告温莉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温莉承诺逾期不归还,愿承担违约金;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温莉所欠款额的利息、咨询费及罚息的计算明细。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温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原告及被告夏斌的当庭陈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莉向原告申请短期周转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逾期后还应当支付月利率50%的罚息。由被告夏斌对被告温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温莉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投资咨询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展期一月至2012年1月28日。且合同还约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14‰收取投资咨询费,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给被告温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莉并未按照约定如数全额清偿借款及利息。而是陆续分次清偿了借款60000元,下剩20000元及利息、咨询费、罚息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温莉、夏斌与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温莉与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温莉、夏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明显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咨询费、罚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温莉、夏斌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3347.2元、咨询费2928.8元、罚息1673.6元,以上共计27949.6元(以上各项损失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咨询费、罚息随本金清偿)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正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3347.2元、咨询费2928.8元、罚息1673.6元,以上共计27949.6元(利息、咨询费、罚息计算止2013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咨询费、罚息应计算止本金清偿日)。由被告夏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