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严亮与广州市凯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亮,广州市凯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严亮,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被告广州市凯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陆观喜。委托代理人朱志学、陈日凤,该公司职员。原告严亮诉被告广州市凯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学、陈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9582.92元(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10年11个月28天,3162.86元/年×11年×2倍=69582.92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导致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被告规章制度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职位是安全管理员,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均签名声明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同时保证自觉遵守合同及附件一规章制度。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单》,通知原告由美福花园安管班长调到雅苑四期担任安管班长,工资待遇不变,2013年4月23日前办好工作交接手续,4月24日8时准时到新岗位报到就职。原告4月24日开始休息至4月29日。4月30日原告开始在雅苑四期新岗位上下班时间打卡,但并无在工作岗位上班。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原告从2013年4月30日至今每天只打卡,但并未在雅苑四期门岗上班的事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六章第四条的规定,现再次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到上述岗位上班,如再不服从工作安排,将作辞退处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收该通知后并未上班。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2013年4月30日至5月22日期间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无故旷工23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六章第四条规定,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2013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第六章员工请(休)假管理中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2013年4月30日至5月22日期间有上班打卡,但未在雅苑四期的岗位上,而在宿舍等待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600元,应付工资其中8月、12月分别为2394元、886元,其余各月均为2400元;2013年1月至4月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550元,应付工资其中1月为2400元,其余各月均为23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举证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悉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后,没有正当理由,一再拒绝被告要求未到新工作岗位上班多日,根据被告《规章制度》第六章员工请(休)假管理中关于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