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会昌县森辉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圣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森辉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圣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会昌县森辉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法定代表人池文全,总经理。被告文圣彩,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业农,家住会昌县站塘乡,现住会昌县麻州镇(租房)。原告会昌县森辉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圣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因原告有部分清山的木材出卖,经本公司员工郭桃生介绍给被告出售,公司本着相信职工介绍可靠,便把木材出售给了被告,结果被告把木材出售结账后,却不把货款及时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再三向被告追讨货款,仅付了31000元,尚差货款14000元没有付给原告。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并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可是被告不守信用违约至今,所欠货款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所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原告在会昌县筠门岭镇半照村清理山场,清山后有一批木材出售。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的员工郭桃生,要求帮忙将原告准备出售的木材卖给被告。2013年5月13日,经郭桃生介绍,原告答应将木材卖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杉木按每立方910元,松杂木按每立方550元计价,拉一车付清一车货款。因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郭桃生介绍的买主,原告也就应允了被告拉完木材结算后再付货款。当天,被告即开始装运木材,约至次月中旬,被告共拉去松杂木约26立方,计货款14300元;杉木约33.74立方,计货款30700元。原告卖给被告的木材共计货款45000元。被告卖完木材后,并未将所欠原告货款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仅付了31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心甘情愿接受处罚,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其所写的欠条一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循公平、自愿、互惠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买卖交易。原告已按一般交易规则和双方口头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清山的木材如数供应给了被告,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未将货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取,被告仅归还原告货款31000元,至今尚未原告货款14000元,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该约定虽然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但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上述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应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以内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圣彩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文圣彩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计算并随欠款一同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扬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