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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冯××。被告人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因被告人徐×妻子朱某被马某某殴打一事赶到诸暨市××毛家村兴隆421号马某某家。随后,被告人徐甲、徐×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致其三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后果,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冯××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以前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一时冲动所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某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徐×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均系诸暨市××毛家村村民,且系邻居,双方因建房问题有矛盾。2013年3月20日下午,又因建房问题马某某殴打了被告人徐×的妻子朱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因此事先后赶到诸暨市××毛家村兴隆421号马某某家讨要说法。随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用锄头柄、拐杖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致三人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丙系被他人损伤头面部、右前臂、右手、右踝、胸部等全身多处,致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徐某乙系被他人损伤头面部、左上肢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马某某系损伤头面部、双手、双下肢等全身多处,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眼睑部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肩袖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款当庭付清,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甲、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