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韩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韩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张文英,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祖文,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韩阿元,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张文英与被告韩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诉称,被告韩阿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文英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张文英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阿元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韩阿元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阿元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文英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张文英收执,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张文英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英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阿元尚欠原告张文英借款人民币2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张文英请求被告韩阿元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阿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英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韩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