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冬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鲁某,2007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处事简单,遇事不和原告及家人商量,凡事用拳头解决,严重挫伤夫妻感情。结婚前几天就曾因原告给其提了小小的建议,便对原告进行毒打,在原告父母的极力拉劝下停止。2011年5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看病,刚走到河边被告便追上来,因话不投机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鼻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使本不和睦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后为躲避被告暴力,原告于同年5月17日外出打工至2012年8月底回家。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欲对原告施暴时被人拉劝住手。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也未给儿子生活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1年5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鼻骨骨折是被告在拉劝原告去医院看病时,原告不慎摔倒碰在河坝的石头上造成的,此后,被告也及时将原告送往洋县中医院治疗。原、被告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但仍然相处很好。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改变家庭条件,继续外出打工,一直在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冬月十九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男到女家双方共同生活,2007年3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鲁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3月被告从打工地返回家修房,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并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有明显改善,且自己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洋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只要在以后生活中克服自身不足,相互理解包容,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及子女教育抚养,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王文侠人民陪审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