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静与卢克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卢克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任静,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明,徐飞,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录,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任静与被告卢克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克录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诉称,2013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卢克录驾驶皖11-331**号变形拖拉机沿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姚公墓段,在变更车道时刹车致使车辆甩尾,撞倒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克录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另查皖11-331**号变形拖拉机车主为卢克录,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起诉时已花费医疗费193469.27元,之后继续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302599元,为方便诉讼,现只主张其中20万元,余款保留继续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又因原告已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克录赔偿原告医疗费20万元。被告卢克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卢克录驾驶皖11-331**号变形拖拉机沿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姚公墓段,在变更车道时刹车只是车辆甩尾,撞倒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克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卢克录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浦口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因原告在起诉时仍在治疗中,故主张20万元医疗费,至开庭时,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超过200000元并不少于278820.77元,为便于诉讼,仅主张20万元,其余医疗费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卢克录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开庭前,原告任静已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任静赔偿119000元。事故发生后,卢克录已为原告任静垫付5500元,原告明确该5500元已经扣除,不包括在诉求的20万元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78820.77元)、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卢克录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皖11-331**号变形拖拉机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卢克录承担。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超过200000元并不少于278820.77元,即使扣除被告垫付的5500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仍超过2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卢克录承担20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克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静医疗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卢克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