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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洪兰、刘加珍等与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管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兰,刘加珍,刘家太,刘唐山,刘玉环,刘丽娜,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强光,王敏光,王翠兰,王太光,王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荣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洪兰。原告刘加珍。原告刘家太。原告刘唐山。原告刘玉环。原告刘丽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昆,男,1958年8月22日生。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明怀,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敏光。第三人王翠兰。第三人王太光。第三人王文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光。第三人王强光。原告王洪兰、刘加珍、刘家太、刘唐山、刘玉环、刘丽娜诉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管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敏光、王翠兰、王太光、王文光、王强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娜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昆,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明怀,第三人王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4月10日根据王业明的申请为其办理私荣房宅字第42024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2、荣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荣成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4、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复印件一份,5、产权审核记录复印件一份,6、荣集建(91)字第28010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系王业明自建,四至清楚,产权无争议,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已尽审查义务;7、(2012)荣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不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刘厚明和连吉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刘传学,收养一女刘传华。刘厚明和连吉珍于1934年自建房屋5间,占地1亩。1951年2月14日取得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刘厚明、连吉珍先后于1971年、1975年去世,未立下遗嘱。原告王洪兰与刘传学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男三女,刘加珍、刘家太、刘唐山、刘玉环、刘丽娜。刘传学于1987年因病去世。刘传华与王业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四男一女,王敏光、王文光、王太光、王翠兰、王强光,王业明于2006年去世,刘传华于2011年去世。刘厚明和连吉珍所遗房产儿子刘传学和养女刘传华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刘传学没有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王业明、刘传华夫妇于1995年4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刘厚明和连吉珍所遗房产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后未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房屋的原始性、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现状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以及对房屋的所有权、属性进行严格把关,违法地向王业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5年4月10日为王业明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赔礼道歉。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荣成市石岛管理区港湾街道办事处北车脚河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王洪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刘传学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两份,5、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6、证人刘淑华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草石结构,并未倒塌;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8、产权审核记录复印件一份,9、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复印件一份,10、荣成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11、荣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登记发证的依据;12、被告1995年4月10日为王业明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3、照片一组,证明王业明房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比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大,王强光系用王业明的房子骗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辩称,根据荣成市国土资源局1991年8月1日为王业明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被告1995年4月10日为王业明登记的房屋系其自建房屋,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根据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对本案涉案的房屋不具备实体权利,故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中止诉讼。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1系同一证据,但双方的证明对象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称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始档案,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均内容填写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荣成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8月1日为王业明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1995年4月10日为王业明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两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之间存在证明关系,土地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的基础,审查该两份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使用土地面积以及建筑面积明显大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为王业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形式审查不到位;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正在二审期间,(2012)荣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系(2012)荣民初字第762号案件审查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现状。经审理查明,刘厚明与连吉珍夫妇(均已去世)生有一子刘传学(1986年去世),养女刘传华(2011年去世)。刘传学与原告王洪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刘加珍、刘家太、刘唐山、刘玉环、刘丽娜。刘传华与王业明(200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敏光、王文光、王太光、王翠兰、王强光。刘厚明、连吉珍夫妇去世后,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北车脚河社区留有房屋五间,1951年山东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刘厚明名下。1994年王业明以该土地上的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同时提交了荣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荣成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产权审核记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申报材料,其中荣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房屋来源为自建,未填写取得日期,荣成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未填写审核意见,无审核人签名,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无复核人、查勘人签名,产权审核记录未填写复核意见,无复核人签名,上述材料均未填写日期。王业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80.2,其中建筑占地26.6。1995年4月10日被告为王业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其发放私荣房宅字420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记载房屋使用土地面积235.7平方米,建筑面积109.79平方米。2012年,本案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第三人共同继承刘厚明、连吉珍遗留的房产。201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被告(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刘厚明、连吉珍遗留的房产已坍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5年4月10日为王业明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2013年3月15日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被告登记错误,要求被告更正,赔礼道歉。2013年11月5日庭审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辩论意见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刘厚明、连吉珍所遗留房产,原告等人均为刘厚明、连吉珍之子刘传学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实质性影响,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5年,1993年11月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故被告具有审核、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王业明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荣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荣成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产权审核记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申报材料,但其中荣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荣成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产权审核记录中内容均填写不完整,被告未要求王业明补充相关内容,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王业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80.2,其中建筑占地26.6,而被告为王业明发放的私荣房宅字42024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使用土地面积235.7平方米,建筑面积109.79平方米,双方明显不符,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私荣房宅字420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期间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尚在审理期间,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实际侵害尚不能确定,为避免本案审理期限过分延长,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在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均系针对侵犯人身权作出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等方式赔偿其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4月10日为王业明发放私荣房宅字第420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