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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以徐某某患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糖尿病正在住院治疗中为由,暂不予收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街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姬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姬某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72.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