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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飞彪与张天来、张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彪,张天来,张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094号原告王飞彪,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张天来,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张计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王飞彪与被告张天来、张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来、张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天来、张计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来、张计成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来、张计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信息表,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天来、张计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来、张计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天来、张计成向原告王飞彪借人民币48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飞彪与被告张天来、张计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张天来、张计成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天来、张计成支付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来、张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天来、张计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彪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飞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天来、张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