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13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勇,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自唐山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得意宾馆向赵某某出售毒品,当晚23时许,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金得意宾馆213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范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九小袋,后经公安部物证检验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93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够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系犯意引诱,系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范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犯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XXX**的速腾轿车自唐山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得意宾馆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金得意宾馆213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范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九小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93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范某某手里购买冰毒九小袋;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毒品系范某某从唐山带到营子的;现场照片证实在交易房间搜缴的九小袋疑似冰毒物品及吸毒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3]130号检验报告证实九小袋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8.93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有关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系犯意引诱,系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范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犯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人民陪审员 秦建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