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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志红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吴志红。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敏。本院受理原告吴志红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只是保险标的,故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