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提一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英兰、吴素琴、李翀与内蒙古远通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利军、张远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英兰,吴素琴,李翀,内蒙古远通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利军,张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提一字第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英兰,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续丽霞,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无业,系高英兰的外甥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素琴,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翀,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素琴,系李翀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远通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内蒙古盐业公司呼和浩特饲料添加剂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东梅,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军,情况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远平,情况不详。申请再审人高英兰、吴素琴、李翀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远通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远通公司)、张利军、张远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内民申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丽霞,吴素琴,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薛东梅到庭参加诉讼。张远平、张利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高英兰与一审被告内蒙古盐业公司呼和浩特饲料添加剂厂(简称添加剂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清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添加剂厂赔偿高英兰儿子李景江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即10107.50元;添加剂厂负此事故的50%责任,即赔偿5053.75元。添加剂厂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8月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呼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00)清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英兰的诉讼请求。高英兰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8月作出(2002)呼民监字第1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驳回。高英兰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内民监字第14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驳回。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内民监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2008年6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呼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0)呼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00)清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原告又增加了吴素琴(死者李景江的妻子)、李翀(死者李景江的儿子)两位;被告添加剂厂也转制变更为远通公司,并追加了张远平、张利军为被告。2009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清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英兰、吴素琴、李翀的诉讼请求。高英兰、吴素琴、李翀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00)清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高英兰、吴素琴、李翀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添加剂厂应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请求判令远通公司、张远平及张利军赔偿各项损失4628321.51元。被申请人远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次对本案提起再审的根据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了呼公交警字(2011)277号《关于撤销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999年11月4日作出的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依据的责任认定书的同时还作出了维持清水河交警大队1999年8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属于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而本院本次再审如果作出判决属于终审判决,限制了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诉权,不利于充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本案在出现了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00)清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任晓杰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