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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陈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琪,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范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负责人夏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维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范春,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范莹,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琪、原审被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局公司)、原审被告范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上诉人陈琪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原审被告三局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维斌,原审被告范春委托代理人范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三局公司系业务关系,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其提供建筑装修材料。2011年8月,被告范春在原告处购货,购货后未支付货款31000元。被告范春于2011年8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加工了陈祥盛负责采购的材料费31000元,由被告大元公司支付,于二周内支付。该欠条标注:欠款支付前将三局设备归还公司。另,被告三局公司田康于2011年8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玉岭五金店把抵押物(电动吸盘一台、足角机一台)退还被告三局公司加工厂。庭审中,被告三局公司认可田康系其库管员,欠条上记载的设备已经归还。被告大元公司与被告三局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大元公司承包被告三局公司的天津天保国际商务园项目-B区幕墙工程。该工程劳务结算负责人为王学勇。该合同由被告大元公司盖章,王学勇签字。被告三局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汇总表载明发包单位为被告三局公司,劳务单位为被告大元公司,王学勇及被告范春作为被告大元公司代表签字。原告与被告范春及被告大元公司、被告三局公司的业务往来均为天津市玉岭五金店购货,原告与天津市玉岭五金店款项已结清,该欠款由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元公司承包被告三局公司幕墙工程,被告范春在原告处购货,应给付货款。从被告大元公司与被告三局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合同看,被告范春系被告大元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代表被告大元公司。且被告三局公司在现场的指令均为被告范春签收。被告大元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春所购材料未用于该工程,故被告大元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欠条记载设备,被告三局公司已认可收到,所以该欠条的前置条件已成就,应给付货款。田康出具的证明虽记载的是玉岭五金店把抵押物退还被告三局公司,因原告与被告三局公司的业务往来,均从玉岭五金店购货并开具发票,所以该证明上出现玉岭五金店,玉岭五金店出具证明声明该证明为被告三局公司为原告出具,且被告三局公司亦认可该设备已返还,所以应确定是由原告归还设备。对于设备数量,在该欠条上未注明,被告三局公司已认可设备均已返还,可认定设备已返还。被告大元公司主张与王学勇系分包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采信。被告范春也认可该欠条系其给原告出具,原告持有欠条,其有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琪货款31000元;2、驳回原告陈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被告范春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作出的欠款承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从被上诉人陈琪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内容上看,给付被上诉人陈琪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陈琪将两台电动吸盘机、一台组角机交还给范春供职的单位,被上诉人陈琪将上述机械给付了原审被告三局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范春供职的单位,因此上诉人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琪要求上诉人大元公司给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琪承担。上诉人大元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琪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琪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三局公司述称,本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上诉人大元公司,原审被告范春是上诉人大元公司的经理,原审被告范春与被上诉人陈琪签署的合同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被告三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范春述称,欠条属实,本人给大元公司干活,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春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大元公司与原审被告三局公司所签订的数份劳务结算汇总表、工程现场劳务结算表、结算对帐单中,范春均作为上诉人大元公司的人员签字。基此事实,应认定范春在上诉人大元公司承建的幕墙工程中,系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幕墙工程的需要,购买材料所拖欠的货款即应由上诉人大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大元公司以原审被告范春作出的欠款承诺与上诉人无关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范春签字的欠条标注“欠款支付前将三局设备归还公司”。而在本院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三局公司均认可其公司已收取被上诉人陈琪退还的欠条上记载的设备(电动吸盘一台、足角机一台)。据此,被上诉人陈琪已按约定将设备退还了其所有人即三局公司,上诉人大元公司主张本公司未收到设备,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陈琪货款,有悖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