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富、智海诉王霞中国人民财保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智海,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刘富,男,汉族。被告智海,男,汉族。被告王霞,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原告刘富诉被告智海、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被告智海、被告王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诉称,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智海驾驶王霞的蒙CFN8**号车辆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贸小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乌海市蒙中医院给予治疗及建议休息。2013年7月31日,经交警队认定智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7.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9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海、王霞辩称,有单据的我方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智海驾驶被告王霞的蒙CFN8**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贸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经乌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认定,被告智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智海驾驶的蒙CFN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2元有相关票据主持,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蒙CFN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责任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富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7.2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智海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健监督电话:204****(纪检组)附:法律条文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