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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飞,男,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4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同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同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万科,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飞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飞及其辩护人程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09年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没有将盘式拖拉机列入《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2010年,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考虑到湖南省农业机械的发展,于是又将盘式拖拉机列入《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目录》中的“多用农田作业机”项目。2010年5月,长沙桑铼特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志、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宁乡金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国为将2008年、2009年销售的盘式拖拉机纳入2010年的“多用农田作业机械”项目而套取国家补贴,多次找到时任宁乡县农机局局长易某平(已判刑)和主管农机补贴的宁乡县农机局党组书记文某华,要他们帮忙将2009年国家规定不予补贴的盘式拖拉机,纳入2010年“多用农田作业机”项目内补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2010年5月21日,易某平召集县农机局书记文某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即本案被告人谢某飞、县农机局购机补贴办主任金某龙、周某、黄某国、刘某七人在易办公室开会。会上,易某平提出:同意将2008年、2009年三个公司销售的共700多台盘式拖拉机纳入2010年补报国家购置补贴,但三个公司要按每台5**元上交农机局,申报资料的问题由文某华负总责,被告人谢某飞负责配合三家公司和文某华搞好申报资料。被告人谢某飞即提出要补报2008年、2009年销售的盘式拖拉机,申报资料中的行驶证、发票是必须要的,行驶证、发票上的时间是2008年、2009年,要将700多台盘式拖拉机的行驶证日期全部更改为2010年才行。文某华表示申报资料要搞齐,行驶证和发票的时间不能体现是2009年。易某平就被告人谢某飞提出的方案没有表示反对。会后,被告人谢某飞指示县农机监理站会计张某将三家公司补报的708台盘式拖拉机的行驶证时间,全部更改为2010年。县农机局补贴办将708台盘式拖拉机名册和更改时间后的行驶证复印件整理成册,经文某华初审,易某平签字后,作为申报资料层报到省农机局,由省农机局审核。2010年下半年,708台盘式拖拉机补报国家购机补贴成功,三家公司共计获得国家购机补贴354万元。2010年12月25日,周某,黄某国,刘某三人按每台5**元,共计交31.1万元管理费给县农机局。另交县农机安全监理站7.08万元的加班费。二、受贿罪2010年5月底,被告人谢某飞三次分别收受上述三公司的黄某国、周某、刘佳三人为感谢被告人谢某飞的帮忙所送现金14000元、32000元、21000元,共计67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谢某飞主动到宁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受贿事实,并于2011年11月8日退缴受贿款670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告,实施方案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国、周某、易某平、张丹、张某、李某均、汤某武、文某华、谢某华、汤某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谢某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飞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飞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受贿款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予追究并上缴国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飞不是708台盘式拖拉机套取农机补贴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省农机局领导的提示和默认是套取农机补贴的重要原因,公诉机关认定其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损失354万元证据不足,且其滥用职权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谢某飞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09年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没有将盘式拖拉机列入《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2010年,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考虑到湖南省农业机械的发展,于是又将盘式拖拉机列入《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目录》中的“多用农田作业机”项目。2010年5月,长沙桑铼特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宁乡金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国为将2008年、2009年销售的盘式拖拉机纳入2010年的“多用农田作业机械”项目而套取国家补贴,多次找到时任宁乡县农机局局长易某平(已判刑)和主管农机补贴的宁乡县农机局党组书记文某华,要他们帮忙将2009年国家规定不予补贴的盘式拖拉机,纳入2010年“多用农田作业机”项目内补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2010年5月21日,易某平召集县农机局书记文某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即本案被告人谢某飞、县农机局购机补贴办主任金某龙、周某、黄某国、刘某七人在易办公室开会。会上,易某平提出:同意将2008年、2009年三个公司销售的共700多台盘式拖拉机纳入2010年补报国家购置补贴,但三个公司要按每台5**元上交农机局,申报资料的问题由文某华负总责,被告人谢某飞负责配合三家公司和文某华搞好申报资料。被告人谢某飞即提出要补报2008年、2009年销售的盘式拖拉机,申报资料中的行驶证、发票是必须要的,行驶证、发票上的时间是2008年、2009年,要将700多台盘式拖拉机的行驶证日期全部更改为2010年才行。文某华表示申报资料要搞齐,行驶证和发票的时间不能体现是2009年。易某平就被告人谢某飞提出的方案没有表示反对。会后,被告人谢某飞指示县农机监理站会计张某将三家公司补报的708台盘式拖拉机的行驶证时间,全部更改为2010年。县农机局补贴办将708台盘式拖拉机名册和更改时间后的行驶证复印件整理成册,经文某华初审,易某平签字后,作为申报资料层报到省农机局,由省农机局审核。2010年下半年,708台盘式拖拉机补报国家购机补贴成功,三家公司共计获得国家购机补贴354万元。2010年12月25日,周某,黄某国,刘某三人按每台5**元,共计交31.1万元管理费给县农机局。另交县农机安全监理站7.08万元的加班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周某、黄某国证言:均证明在2010年5月补报2008、2005年已销售的盘式拖拉机农机补贴,谢某飞等在易某平住处下,在易某平办公室开会,决定由谢某飞负责配合周某、黄某国、刘某三家公司和文某华搞好审报工作,谢某飞提出要更改行驶证的时间问题,易某平没有表示反对。后谢某飞指示张某更改行驶证时间及相关人员审批上报农机补贴并办理到位的事实。2、证人谢某华证言,证明国家农机补贴不能跨年申报,同时证明省农机局对宁乡县农机局2010年自己处理708台的事没有单独作出批复。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份,在谢某飞安排下,将周某、刘某、黄某国三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销售的批量盘式拖拉机在2010年补办国家购置补贴手续,更改行驶证日期,并收到周某、刘某、黄某国交的70800元办理费后造表发给监理站职工。4、证人汤某武证言,证明盘式拖拉机在2008年列入省农机购置补贴目录,2009年没有列入农机购置补贴目录;2010年又列入上述项目补贴,同时证明农机购置补贴不能跨年申报,省农机局没有对没有县农机局708台跨年申报作出答复和研究,其本人也没有明示或暗示或默认宁乡县农机局这样做。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上报农机局)更改时间后的708台盘式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谢某飞安排张某更改了708台盘式拖拉机购机时间。6、708台盘式拖拉机上报省农机局名册及宁乡县2010年上半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结算确认函在卷,证明在谢某飞等安排下,708台盘式拖拉机获国家专项补贴354万元。7、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飞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谢某飞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在卷,被告人谢某飞对2010年5月份在易某平主持下,安排张某等更改2008至2009年未获农机补贴的708台盘式拖拉机行驶证,上报套取国家补贴35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受贿罪2010年5月底,被告人谢某飞三次分别收受上述三公司的黄某国、周某、刘佳三人为感谢被告人谢某飞的帮忙所送现金14000元、32000元、21000元,共计67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谢某飞主动到宁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担任农机局农机监理站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违规办理708台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和受贿67000元的事实,并于2011年11月8日退缴受贿款6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国证言,证明2010年其因为要补报2008年、2009年销售的164台盘式拖拉机农机补贴,为了要县农机监理站站长谢某飞在更改购机补贴申报资料等方面的帮忙,送给谢某飞现金140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在补报2009年、2008年销售的331台拖拉机农机补贴的过程中,为感谢县农机监理站站长谢某飞在购机补贴申报材料更改完善等帮助,送给谢某飞32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在补报2009年、2008年销售的213台拖拉机农机补贴的过程中,为感谢县农机监理站站长谢某飞在购机补贴申报材料更改完善等帮助,大约是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到监理站,送给谢某飞21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丹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周某安排其去县农机监理站晚上加班,为331台拖拉机补报购机补贴。并送33100元加班费给监理站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其监理站帮助周某、刘某及黄某国他们完善了708台盘式拖拉机的购机补贴申报资料,周某、刘某以及黄某国总共交70800元加班费到其手上,最后其造表后作为加班补助发给了监理站的干职工。6、证人李某均证言,证明至2011年节假日期间与谢某飞的经济往来情况。7、关于谢某飞同志的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谢某飞系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论及相关身份情况。8、向监理站交100元/台“加班费”的部分凭证在卷。9、宁乡县2010年上半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结算确认函在卷,证明该补贴共354万元。10、708台盘式拖拉机上报省农机局名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更改时间后的708台盘式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1、中共宁乡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出具的“谢某飞在纪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谢某飞于2011年8月26日主动到宁乡县纪委交代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12、受贿款去向凭证、扣押决定书及缴款书,证明谢某飞收受款去向及退赃67000元。13、被告人谢某飞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在卷,证明被告人谢某飞对在2010年违规补办农机补贴手续时,收受周某、刘某、黄某国三人共计67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飞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飞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飞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飞在中共宁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飞案发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飞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飞不是708台盘式拖拉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套取农机补贴是省农机局的指示和默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谢某飞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损失354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谢某飞涉嫌滥用职权罪,但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飞有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从犯、全案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积极退赃的酌定情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飞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飞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飞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个月12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谢某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黄普山人民陪审员  肖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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