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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体凤、孙维银等与孙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体凤,孙维银,孙为平,孙为琴,孙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吴体凤,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受害人孙时忠妻子。原告:孙维银,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受害人孙时忠长女。原告:孙为平,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受害人孙时忠长子。原告:孙为琴,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受害人孙时忠次女。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虎,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体凤、原告孙维银、原告孙维平、原告孙为琴与被告孙天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斌、被告孙天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体凤、原告孙维银、原告孙维平、原告孙为琴共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天虎驾驶皖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沈巷往姥桥方向行驶,7时40分左右,行至S206线112KM+550M时,与同方向孙时忠驾驶的上海创鑫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时忠及电动车乘车人吴体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时忠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现受害人孙时忠已经死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7820元,其中:误工费3120元[(7+30+15)天×60元/天]、护理费3120元[(7+30+1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40元[(7+30+1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孙天虎垫付的医药费4636.4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要求将本案的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孙天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芜湖分公司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0%。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受害人已年满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护理费按住院7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法院酌定。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7天、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人保芜湖分公司未对车辆定损,车辆修理费不予赔偿。被告孙天虎辩称:同意被告的主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孙天虎垫付的医药费463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天虎驾驶皖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沈巷往姥桥方向行驶,7时40分左右,行至S206线112KM+550M时,与同方向孙时忠驾驶的上海创鑫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时忠及电动车乘车人吴体凤受伤。事发当日,受害人孙时忠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腕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于3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1、制动休息30天、加强营养、陪护1人;2、定期复查、15天后视情况随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孙时忠死亡。4月2日,受害人之子孙为平将受损的上海创鑫牌电动三轮车送至修理部进行维修。案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字认字(2013)第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孙天虎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拉开必要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孙天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时忠、吴体凤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县公局姥桥派出所与姥下河村委会的证明、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收条、收据、证明、农业保险缴费记录单、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孙时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药费4636.47元,由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药费费清单在卷相互映证,本院予以核定;2、误工费:受害人孙时忠虽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承包6.72亩耕地,并投保了姥桥镇政策性农业保险,应当认为受害人孙时忠具有劳动能力。受害人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0天,误工费核定为2190.40元[(7+30)天×59.2元/天];3、护理费:受害人孙时忠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0天,1人陪护,护理费核定为1920元(7天×60元/天+3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孙时忠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40元(7天×20元/天);5、营养费:受害人孙时忠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0天,加强营养,营养费核定为740元[(7+30)天×20元/天];6、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并未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因损害事实确存在,本院酌定为150元;8、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以上8项合计9926.87元,其中:属医疗费赔偿项目5516.4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260.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150元。二、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天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受害人孙时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天虎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孙天虎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80%(1-20%)。三、本案在审理过中,受害人孙时忠死亡,吴体凤、孙维银、孙维平、孙为琴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参与诉讼,行使赔偿请求权。四、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时忠、吴体凤(已另案起诉)受伤,结合两案的损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1384元(4636.47元÷(28861.14元+4636.47元)×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426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150元。不足部分4132.47元(9926.87元-4260.4元-1384元-15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306元(4132.47元×80%),即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9100.40元(1384元+4260.40元+150元+3426元),被告孙天虎赔偿826.47元(4132.47元×20%)。被告孙天虎垫付的4636.47元,原告吴体凤、原告孙维银、原告孙维平、原告孙为琴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孙时忠的各项损失992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9100.40元,由被告孙天虎赔偿826.47元。二、原告吴体凤、原告孙维银、原告孙维平、原告孙为琴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孙天虎4636.47元。三、驳回原告吴体凤、原告孙维银、原告孙维平、原告孙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雄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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