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杰与浦静、李欣、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李欣,浦静,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9号原告:杨杰,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号4-5-1,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56********。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二零九巷**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61********。被告:浦静,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号4-5-1,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8********。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4370045-8。负责人:赵芷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与被告浦静、李欣、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和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被告李欣、被告浦静和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被告盛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赤鸣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3年2月11日,崔燕明醉酒后驾驶辽A6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5号门前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驶入对向车道,与李霖驾驶的辽AE9**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共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杨敏(轻微伤)没有起诉。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燕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霖、杨杰无责任。原告共住院13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是金发汽车制造厂职工,月收入1496元,出院后误工1个月,累计误工167天。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是城市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实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按照合同纠纷起诉,放弃精神抚慰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8382.7元、交通费741元、辅助器具费380元、营养费60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6825.8元、复印费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静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方为无责车辆,原告是我车辆上乘客,因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司机李霖是我雇佣的,我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盛丰公司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已投保坐上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法院判决后我另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李欣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我是车辆的标书所有人,我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车辆标租给盛丰公司,事故与我无关。且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丰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浦静,标书所有人是被告李欣。被告李欣将标书交给我公司管理,我公司将标书租赁给被告浦静,被告浦静自带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车辆已投保坐上险,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18时28分,崔燕明醉酒后驾驶辽A627**号小型轿车沿望花南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5号门前时因违反信号驶入对向车道,与李霖驾驶的辽AE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崔燕明轻伤、李霖轻伤、原告杨杰轻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崔燕明负全部责任,李霖、杨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面部切割伤、上唇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支付医疗费总计为39246.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3021元/年)计算,支付护理费12330元。原告是沈阳金发汽车钢圈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496元,累计误工167天,误工损失为8327元(1496元÷30天×167天)。2013年7月30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是城镇户口,产生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23223元/年×20年×(20%+3%))。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67天)、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复印费210元。另查明,被告浦静是辽AE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租用标书挂靠在被告盛丰公司营运。被告李欣是辽AE9**号车辆标书所有人,将标书委托被告盛丰公司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诊断书、误工证明、对账单、企业查询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票器具费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被告盛丰公司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租赁合同、委托书租赁合同、委托书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辽AE9**号车辆,双方建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送达乘客的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必要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李欣是辽AE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欣作为辽AE9**号车辆标书所有人将标书委托被告盛丰公司管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盛丰公司营运,故被告盛丰公司、被告李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住院病、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主张因此次事故医疗费39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主张是沈阳金发汽车钢圈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4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诊断书主张累计误工16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832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主张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鉴定费8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是合理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票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380元,属于直接损失,是必要支持,且原告提供票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210元,是合理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且向本院提供票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39246.95元;二、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三、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护理费12330元;四、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误工费8327元;五、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六、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九、被告浦静赔偿原告杨杰复印费210元;十、被告李欣、被告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浦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2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