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锦清与徐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清,徐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周锦清被告徐银霞原告周锦清诉被告徐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清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银霞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周锦清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徐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清诉称,2005年,被告徐银霞向我公司推销礼品时我与被告相识,因被告经历特殊,出于同情,我决定资助被告徐银霞上学。2010年10月8日,被告因父亲生病,向我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5%,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600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均按照月息0.5%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银霞辩称,原告分两次借给我170,000元,一次是30,000元,一次是140,000元,我愿意还这笔钱;借款时,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说不要我还利息,所以借条上将利息写上去也无所谓,本案中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所说联系我很久我拒不偿还与事实不符,我是接到法院电话才知道原告为此将我起诉;这笔借款是原告向另一个人借来的,去年我与原告说过我一次性还不了170,000元,原告还说不着急还这笔钱。原告周锦清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140,000元向被告共计支付170,000元借款。被告徐银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银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周锦清提交的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锦清、徐银霞于2005年左右相识。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9日,周锦清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徐银霞支付140,000元、30,000元。2010年,徐银霞与周锦清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徐银霞因为父亲治病,向周锦清借款170,000元,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月息0.5%。后,徐银霞未向周锦清还款。据此,周锦清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银霞分两次向周锦清借款共计170,000元,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徐银霞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协议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徐银霞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逾期未还,徐银霞应向周锦清支付逾期利息。徐银霞辩称,周锦清曾口头承诺不向其主张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锦清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0,600元(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按月息0.5%计、含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锦清已缴纳)、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徐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