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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德军诉张淦国民间借贷纠纷1096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张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德军,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淦国,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锦翠,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军诉被告张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然、被告张淦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军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为此,被告立下字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且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日计至还清日止,暂计100元),共计201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淦国辩称:2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了,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归还了64500元,已经超额还款了。律师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是否符合物价局的规定尚待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淦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德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陈德军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张淦国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陈德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借款人愿意对债务(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立此为据。催收函按借款人填写的住址为准,以邮寄方式寄出时视为送达有效。借款人身份证号:440183198408246157借款人住址:荔城镇西城路西三巷4号401借款人电话:135××××7128借款人签名:张淦国借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张淦国签名加盖指模确认。庭审中,张淦国抗辩借款后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没有银行印章,陈德军据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庭指定期间要求张淦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张淦国本人没有到庭,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陈德军庭后确认已收到张淦国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列明的款项,但否认是归还本案借款,主张是归还其他借款,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只提供了陈德军网上银行打印的流水帐,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原告陈德军没有提交其在本案诉讼中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确为原告陈德军主张本案债权的必需支出。又查,张淦国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9月20日后,张淦国向陈德军支付了59500元。本院认为:陈德军与张淦国之间是因借款而产生的本案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德军持有被告张淦国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据》原件,被告张淦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据》的内容,被告张淦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德军借款20000元。从被告张淦国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9月20日后张淦国向陈德军支付了59500元,原告陈德军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淦国抗辩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陈德军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取该款项的用途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其要求被告张淦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德军要求被告张淦国偿付其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陈德军没有提交其在本案诉讼中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任何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确为原告陈德军主张本案债权的必需支出,故原告陈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陈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