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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开始,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乐清市××东街道岭根村山脚下的空地上,召集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至同年7月3日下午,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处查获正在赌博的陈某、张某某、徐某、诸某、刘某、叶进三、张小平、吴某某、刘某、刘乙、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现场查获赌资96470元,赌博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赌场开办期间,共抽取头薪3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陈某、张某、徐某、诸某、刘某、叶进三、张小平、吴某某、刘某、刘乙、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莳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