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海东与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东,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98号原告:高海东。被告: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加。委托代理人:蔡素云。委托代理人:羊志萍。原告高海东诉被告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东及被告公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素云、羊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东起诉称:根据补充协议及被告公司驻嘉善负责人章志文的证明,被告公望公司应向原告高海东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9000元。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与原告另行商定新的薪酬标准,应视作双方默认原协议继续有效,原告的薪酬继续按原协议执行。但被告在2013年1月仍发放劳务报酬4000元,2月只发放2000元,3月的劳务报酬一直未发放,而原告在该期间一直在上班工作。公望公司驻嘉善负责人章志文在嘉善负责招收监理员工、承接监理业务、管理日常工作、收取监理服务费等工作都是得到公司承认的,嘉善项目部的所有员工也都由章志文招聘并谈妥薪酬,包括2012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来嘉善接管项目部工作,发放员工的工资也是按原来的工资表发放。故原告与公司驻嘉善负责人章志文在2010年8月1日所签的劳务关系协议有效。原告在2010年8月1日进入公望公司嘉善分公司工作时已过退休年龄,此事公司驻嘉善负责人章志文及其他员工都知道。但由于分公司新办,缺乏有效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故章志文诚邀原告来分公司工作并订立了有关补充协议,规定了公望公司嘉善项目部在嘉善开展监理业务期间原告的工作及薪酬等。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按协议付清拖欠劳务报酬。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多次被催讨劳务报酬的情况下恼羞成怒,单方面以年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既违反劳动合同法又违约,原告在嘉善项目部继续开展监理业务中被单方面无故解除,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不支付拖欠劳务报酬,且原告当时手头有工作脱不开,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发传真给被告,声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务关系而继续上班工作,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与原告电话沟通协商,直到3月15日被告法人代表许玉加与公司会计来嘉善到工地上找原告协商支付拖欠劳务报酬、解除关系后工作交接等问题,所以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35500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为29000元,2013年1月为1000元,2013年2月为3000元,2013年3月为25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付清拖欠劳务报酬后办理交接期间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劳务报酬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每月拖欠工资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高海东在开庭时陈述:一、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9000元,计算如下: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先行支付4000元,结欠1000元,故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29个月结欠工资共计29000元。因没有签订新协议而原告还在上班,故应当按原协议实行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2013年1月已发放4000元,结欠1000元;2月已发放2000元,结欠3000元;3月原告工作半个月,结欠2500元。二、对于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也就是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工作,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到嘉善工地与原告协商工资如何结清等问题时,原告工作正式结束。四、原告由章志文招聘到嘉善分公司工作,而章志文是以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从事招聘活动的,是分公司的老板,嘉善项目部的职员均由章志文负责招聘。五、原告到公司工作时从事总监职务,后因超过年龄才做总监代表。该职务需要监理工程师证书,原告的证书于2011年超过法定年龄65周岁到期。六、补充协议是在2010年8月1日签的,在2010年8月1日之前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或章志文签订过其他协议。因原告不是第一个签字,在原告签字前补充协议已经存在,故原告不清楚补充协议由谁拟稿。七、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后来因原告享有房租和摩托车油费补贴每月800元,计算为年薪70000元,但章志文还是更改为年薪60000元,每月800元补贴另外支付。八、章志文在2010年底主动跟原告提出公司收益不好,结欠部分款项到明年再说,2011年底也是这么表示。九、落款处甲方公章“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七监理部”中的“第十七监理部”在嘉善项目部,一般与外面来往都盖此章,系嘉善分公司的章之一,平时该公章是章志文交由一个张会计保管。另外还有一个分公司的公司章,被告已收回。原告是亲眼看到章志文在协议上盖章的。据原告所知,与外界多数来往都是用这个章,嘉善分公司的章基本没有用,而像监理业务合同、工程验收等必须要用公章的才寄回富阳由总公司盖公章。十、2010年8月,被告发放工资4000元现金,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自2010年8月起到2010年年底都是现金发放工资,之后是打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储蓄卡账户上(43×××01)。发工资时间为每个月25号之后,这个月25号之后发的则是上个月的工资。十一、2012年10月11日,总公司接管嘉善项目部,一个月后发工资时,原告曾将该份协议提交至被告公司。十二、嘉兴市建筑行业监管局每季度都要对施工工地进行抽查,施工单位要填写定期检查表交给监管单位,原告没有注意本案中的检查表是哪个季度的。十三、原告在2006年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原告高海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负责人章志文进行招聘,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务薪酬、合同到期后后续劳务报酬以及违约金的事实。2、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章志文确认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共需补发原告工资29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嘉善项目部工作到2013年3月15日的事实。4、定期检查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章志文系被告公司嘉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5、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嘉善项目部负责人章志文招聘员工并谈妥工资福利待遇的事实。6、档案登记一份(原件),用以证明章志文是被告公司嘉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7、传真底稿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务关系并已说明理由的事实。被告公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自2010年9月29日到2013年1月31日,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013年1月28日,因原告超过执业年限65周岁,被告发函给原告解除劳务关系。2013年1月的工资4000元已经发放,2月是因为过春节才发放了2000元春节慰问金,3月不需要发放工资。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加上根据公司效益产生的职位补贴、通信补贴,总共4000元。除劳动基本工资、职位补贴、通信补贴之外,没有其他工资补贴奖金。三、补充协议的落款为“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七监理部”,而监理部无权与员工签订工资报酬的协议。被告不知道“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七监理部”印章是谁刻的。第十七监理部公章就在嘉善,原告很容易拿到该公章,故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四、被告公司对补充协议不知情,2012年年底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时,原告才拿出这份补充协议。五、章志文是嘉善项目部的业务联系人,无权参与项目部人员招募及人事安排,也无权签订招聘协议以及协商发放劳动报酬,章志文的职务范围在任命决定书中已经详述,对于该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六、嘉善项目部的人员由被告公司办公室负责招聘,工资协商发放标准也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派人去嘉善签订劳动合同。招聘人员、协商劳务报酬标准使用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由被告公司招聘,从事监理工作。七、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发放工资到2013年1月,在每月25日之前发放。2010年9月没有发工资,是10月份发的。2010年9到2012年6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打入原告账户的,后面2012年7月到9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的工资是现金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公司委派张会计到嘉善,2012年7月之前由张会计发放工资,2012年7月之后由羊会计发放。八、原告的监理证已经到期才解除劳务合同,故不存在违约情况,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九、因该案件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不存在经济补偿的说法。十、既然没有拖欠工资,所以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被告公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监理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变更工作关系到被告公司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3、工资津贴发放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自己的月工资为4000元,且对工资发放结构没有异议的事实。4、职务任命决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章志文在嘉善项目部是业务联系人,其职务权限没有人事招聘及劳动报酬管理的事实。5、通知函两份(原件),用以证明因原告已满执业年龄,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发出通知,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的事实。6、传真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的事实。7、行业管理文件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系因为原告执业年限已满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而并非无故的事实。8、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已办理嘉善项目部税务注销登记,被告公司自2010年就想注销嘉善项目部的事实。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十七监理部印章适用于工程资料,不能用于人事工作;该印章存放于工地,谁都可以拿到;章志文是业务负责人,在被告公司任命书中明确约定没有人事权;同时该协议既为补充协议,则应当有前置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补充协议有效,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看到过这份证明,之前开庭、调解看到的都是复印件,而且章志文没有权利签署任何承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该证明证据的原件,而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章志文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后认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就已发出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函,故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章志文仅是业务负责人,没有人事权限,故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嘉善项目部的员工都由被告负责招聘,且王加佳、徐侃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工资纠纷,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分公司必须要有业务负责人,被告就将章志文予以注册。但2010年6月30日该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已经注销,之后一直在办理注销。被告本以为营业执照的注销只要不去延期就会自动注销,但直到今年发现还没有注销时才去注销。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海东提供的证据7,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确实已收到该传真,但因原告年纪已经到了执业年限,被告坚持解除劳务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而回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虽是真实的,但是一般先去工作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监理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劳动合同是2010年9月29日补签的,落款处由原告签名,除了乙方处的资料系原告所填写,其余部分内容都是分公司其他人后来补写。被告也已发放2010年8月的工资,被告对该劳动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中已写明工资平时按4000元支付,但实际工资为5000元,所以在发放单上被告签字确认收到4000元。其他人严雪平、樊燕青也签了补充协议,且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也补发了工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发放单作为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放工资每月4000元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后对该文件有异议,认为该任命书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0年1月29日起章志文是负责人,而公司文件则是2010年7月27日下发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公司下发文件确定章志文的职务范围仅仅系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系被告公司内部关于人事变动的调整。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这两份函都是被告重新做过的,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的函,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的函在上次富阳法院开庭时落款日期为2月4日,现在已经改过。被告解除劳务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年龄超期,但原告进该公司工作时年龄就已超期,是被告当初就知道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已确认收到“浙公管理(2013)03号”通知函,故本院对被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作函通知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望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税务登记是财务上的问题,项目部是可以挂靠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还是实际存在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高海东出生于1946年8月3日,现年67周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2、原告进入被告公望公司嘉善分公司担任监理代表一职。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超越法定雇佣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该函件。3、2010年8月1日,章志文与高海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高海东年薪为人民币70000元整,平时劳务报酬按4000元发放,其余部分年末支付;若有一方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后章志文在协议上书写“只同意年薪六万元”字样。4、2010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浙公管理(2010)11号文件,任命章志文同志为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嘉善项目部的业务联系人,工作职责中的第5条规定:不得参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招录用及劳动报酬管理(由公司办公室负责);第6条规定: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的文件,公司均不予认可。5、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每月4000元,由原告在工资津贴发放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10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注销)表明,自2010年1月29日起,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章志文。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上也明确注明章志文系嘉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章志文在嘉善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系其代表总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下发文件浙公管理(2010)11号,作出章志文同志职务的任命决定,确认章志文仅为业务联系人,无权参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招录用及劳动报酬管理,但该文件系出于被告公司内部对管理人员的职务进行界定和约束作用而作,并不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公司限定章志文无权参与分公司人员招募及人事安排,也无权签订招聘协议以及协商发放劳动报酬,但由于章志文的民事行为,促使高海东基于章志文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而信任其具有人事招聘、劳务报酬协商管理等权力,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章志文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章志文的代理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2010年8月1日,章志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支付高海东年薪60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每年60000元,即每月5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被告每月少支付1000元,仅支付劳务报酬每月4000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在此期间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月劳务报酬1000元、2月劳务报酬3000元、3月劳务报酬2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时间延续至2013年3月15日,而被告认可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止。补充协议约定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双方未对2013年1月起的劳务报酬重新约定,本院确认2013年1月劳务报酬仍按每月5000元计算,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合计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每月实际拖欠劳务报酬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结欠的劳务报酬3000元和3月结欠的劳务报酬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条件是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担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监理人员必须年龄在65周岁以下并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原告出生于1946年8月3日,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时原告已满65周岁。原告虽辩称在2010年8月1日开始工作时被告就已明知原告年龄,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享有的在原告满65周岁时与其解除劳务关系的权利。被告以原告超越法定雇佣年龄为由通知解除劳务关系并不构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无故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律关系下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的补偿内容,并非包含在劳务法律纠纷所要解决的支付劳务报酬内容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海东劳务报酬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海东自2010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每月实际拖欠劳务报酬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高海东负担256元,由被告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