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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杜雅春与沈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雅春,沈兴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雅春。委托代理人:杨云惠。被告(反诉原告):沈兴达。委托代理人:钱青。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原告杜雅春诉被告沈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6日,沈兴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惠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3日,沈兴达就装修房间室内空气污染物及其形成原因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雅春起诉称:沈兴达于2012年1月17日至3月19日分多次向杜雅春购买油漆、墙纸及其他装修材料,共计货款33809元,在2012年3月27日退还部分多余材料,价值1829元。供货期间,沈兴达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980元。因沈兴达未结清货款,杜雅春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沈兴达立即支付货款21980元。沈兴达答辩并反诉称:杜雅春与沈兴达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沈兴达尚欠杜雅春货款21980元属实。当初装修时,经人介绍,沈兴达购买了杜雅春所开设的杭州余杭家园装饰材料市场雅春油漆商店的油漆、墙纸等装修材料,但杜雅春并未提供当时约定的无纺布墙纸,而是提供了工程墙纸,实际结算的价格却要高,油漆结算价格也高出口头约定的210元一桶,至于胶水则没有向沈兴达推荐糯米胶,而是使用了901胶水。以上事实可以反映杜雅春在出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其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严重影响了居住环境,装修过的房间甲醛含量严重超标,故沈兴达请求驳回杜雅春的本诉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杜雅春采取补救措施,除去已装修的墙纸、胶水等,还要求原告赔偿31980元,即相当于货款一倍金额。针对沈兴达的反诉,杜雅春述称:杜雅春向沈兴达送货,都是有明确的价格,且经沈兴达确认后签收,这些产品都是合格的,双方也不存在事先口头约定油漆、墙纸单价的事实,沈兴达反诉所称不属实,故请求驳回沈兴达的反诉诉讼请求。杜雅春提供的证据及沈兴达相应的质证意见如下:1、销货单7份。用以证明沈兴达尚欠杜雅春货款21980元,其中6份是送货单据,合计价值33809元,剩余1份系退货单据,价值18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杜雅春在送货的时候趁沈兴达不注意在签字前更改了销货单上的价格。2、检测报告9份。用以证明杜雅春提供给沈兴达的墙面漆、底漆(型号:TA-888D、TA-607D)、基膜、胶粉、胶浆、壁纸、清面漆、白面漆都是合格产品的事实。经质证,沈兴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沈兴达提供的证据及杜雅春相应的质证意见如下:1、沈兴达母亲沈掌文病历资料2份。用以证明沈掌文住进装修房间后由于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身体健康不得不搬出的事实。经质证,杜雅春对沈掌文是否因为装修材料问题生病的事实不清楚,但从病历看病人的哮喘已有60余年。2、国家标准5份。用以证明杜雅春应向沈兴达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事实。经质证,杜雅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供货时合格证已随货物的包装一起提供。3、照片23张(彩色打印件)。用以证明检测房间的装修情况。经质证,杜雅春对上述照片中的房间是否就是本案所涉房间不清楚。4、村委会证明、检测报告各1份及照片7页。用以证明沈兴达就6个装修房间中的空气质量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其中三层东北房间刮除了墙纸、墙纸胶直至露出水泥面,三层东南房间刮除了墙纸,经检测,6个房间甲醛含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杜雅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已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沈兴达单方自行鉴定不符合程序。5、检测费发票及鉴定人出庭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沈兴达自行委托检测支付检测费2800元,以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的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杜雅春表示不清楚。经沈兴达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所涉6个装修房间的空气污染物及其形成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司法鉴定结论为:1、空气中主要污染物是甲醛,6个装修房间中分别超标2~6倍;2、杜雅春销售给沈兴达的用于本案所涉6个装修房间装修的PVC墙纸及墙纸胶、木器漆、老粉、胶水及乳胶漆本身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超标的原因;3、用于装修的实木地板也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超标的原因;4、大量使用人造木板及其叠加效应是造成室内空气甲醛超标的主要原因。经质证,杜雅春无异议,沈兴达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检测数据,鉴定人员使用了大量的主观性判断,结论错误。经沈兴达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杜某、方某庭作证的证言笔录及鉴定人针对沈兴达提问的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归纳如下:1、关于检测标准使用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控制规范》而不是使用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问题,鉴定人认定前者的要求较低,但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而后者仅是推荐性的,因此选择使用强制性的国家标准;2、鉴定结论采用GB18581-2001错误,应采用GB18581-2009,但因两种标准均未对溶剂型木器涂料(简称油漆)的甲醛作要求,可以理解为油漆的甲醛含量不会对其使用环境造成影响,因此该错误不影响“排除木器漆是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的原因”的鉴定结论;3、关于胶水的问题,胶水是指杜雅春提供的“901胶水”,“排除胶水是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的原因”的结论是根据鉴定机构的经验和常识;4、关于未就其他污染物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所涉6个房间只有1个房间在其他氨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含量上超标,故无法进行形成原因鉴定,但未排除杜雅春提供装修材料与该房间其他氨和TVOC超标之间的可能因果关系;5、关于三种墙纸只检测两种的问题,因三种墙纸构成相同,均以纸为基材、表面为PVC材料,货号虽然不同但只是代表表面花色、花纹的区别,在甲醛含量方面没有大的区别,两种墙纸的甲醛含量未超标,可以推断另一种也未超标;6、关于基膜未检测的问题,鉴定人系通过经验和常识判断;7、关于墙纸胶的问题,鉴定机构通过经验和常识判断本案所涉的墙纸胶系胶粉与胶水的组合;8、关于检测板材的数量问题,送检的板材确是18块,但检测人员清点时可能数错了,导致检测报告中的数量为20块,但从检测的要求看,仅10块就够了;9、关于人造木板与901胶水、墙纸基膜、乳胶漆中甲醛释放特点不同的问题,前者的甲醛释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后者释放的甲醛在未被外界材料封闭覆盖的前提下,在一定时间内就会挥发掉,故后者不是空气中甲醛含量长期超标的原因,这也是在鉴定报告中未提及木胶、熟胶粉等装修材料的原因;10、关于吊顶情况、人造木板的使用量与甲醛含量之间的关系,两者不是一定的正比例关系,还需考虑人造木板规格、房间温度、湿度等原因;11、关于在乳胶漆上覆盖墙纸,是否存在致空气中甲醛含量长期超标的可能,属于施工工艺问题,与乳胶漆本身无关。经质证,杜雅春无异议,沈兴达认为是墙纸基膜未干透时张贴墙纸导致甲醛超标,故申请进行破坏性的补充鉴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杜雅春提供的证据1,沈兴达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杜雅春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沈兴达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系国家行业标准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要求,与证明事实无关;证据3,系沈兴达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照片与本案所涉装修房间的一致性,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的村委会证明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检测报告系沈兴达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形式上缺少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但不影响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故对村委会证明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张照片系沈兴达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照片中的房间与本案所涉装修房间的一致性,杜雅春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检测费发票系检测机构出具,鉴定人出庭费收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应予确认。关于鉴定报告、鉴定人的出庭证言及书面答复,实际均是围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纳的问题,故对前述证据,应综合分析和审查。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实际包含4项结论,审查如下:(1)对其中的鉴定结论1,双方事实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鉴定结论2关于墙纸的部分,虽然鉴定机构只是对其中两种墙纸进行了检测,但因三种墙纸的材质相同,检测结果可以互为参考,故对墙纸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原因的结论,予以确认。(3)鉴定结论2关于木器漆的部分,虽未作检测,但根据国家标准,油漆中的甲醛含量不作要求,故对木器漆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原因的结论,予以确认。(4)鉴定结论2关于墙纸胶、老粉、胶水、乳胶漆的部分,未作检测,但鉴定人认为上述材料释放的甲醛在未被外界材料封闭覆盖时,在一定时间内就会挥发掉,故可以排除上述材料系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的原因。对于沈兴达提出的在墙纸基膜未干透时张贴墙纸导致甲醛超标的问题,鉴定人认为是施工工艺问题,与所涉装修材料无关。比较两者的意见,沈兴达未对自己的异议举证,其意见仅是单方的猜测,而鉴定人的意见更具有专业性,故沈兴达的异议不予成立。(5)鉴定结论3关于实木地板,根据国家标准,对实木地板没有甲醛含量的要求,故对实木地板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原因的结论,予以确认。(6)鉴定结论4关于大量使用人造木板及其叠加效应是造成空气甲醛超标的主要原因,经检测,装修用的细木地板、胶合板的甲醛释放量符合要求,鉴定人在没有检测数据的支持下得出上述结论,缺乏依据,不予确认,沈兴达的异议成立。关于沈兴达要求进行破坏性补充鉴定的申请,因其鉴定目的不能满足其所证明的内容,且已有的鉴定结论已排除了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是造成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的原因,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杜雅春系个体工商户杭州余杭家园装饰材料市场雅春油漆商店的业主。2012年初,沈兴达对坐落于海宁市许村濮家桥33号的6个房间(2层西南间、2层西北间、2层东南间、2层东北间、3层东南间、3层东北间)进行装修。自2012年1月17日至3月19日,沈兴达向杜雅春购买PVC墙纸及墙纸胶、木器漆、老粉、胶水及乳胶漆等装修材料,合计价款33809元,并向其他人购买实木地板、人造板及其制品、地砖。2012年3月27日,沈兴达向杜雅春退还多余材料,合计价款1829元。沈兴达曾支付杜雅春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1980元。嗣后,沈兴达未支付剩余货款,杜雅春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沈兴达以杜雅春欺诈销售及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另查,经沈兴达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6个装修房间的空气污染物及其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5日采样,经检测,于同年6月10日出具《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明6个装修房间的甲醛含量均不符合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甲醛≤0.08mg/m3),检测值分别如下:2层西南间0.35mg/m3、2层西北间0.16mg/m3、2层东北间0.14mg/m3、2层东南间0.48mg/m3、3层东南间0.44mg/m3、3层东北间0.37mg/m3。其中,2层西南间的TVOC含量、2层东南间的氨含量不符合前述标准。2013年7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经本院确认的鉴定意见有:1、空气中主要污染物是甲醛,6个装修房间中分别超标2~6倍;2、杜雅春销售给沈兴达的用于本案所涉6个装修房间装修的PVC墙纸及墙纸胶、木器漆、老粉、胶水及乳胶漆本身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超标的原因;3、用于装修的实木地板也不是造成空气中甲醛超标的原因。另查,2013年9月12日,沈兴达对本案所涉6个装修房间中的两个房间分别进行了以下破坏:其中,对3层东北间除去墙纸及胶水等,对3层东南房间只撕掉墙纸。同年10月11日,沈兴达自行委托杭州绿色空间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前述6个房间的空间质量进行检测。该鉴定机构于10月11日、12日采样,并于10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表明6个房间的甲醛、苯、TVOC、氨的浓度均符合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其中,甲醛含量的检测值如下:2层西南间0.074mg/m3、2层西北间0.076mg/m3、2层东北间0.069mg/m3、2层东南间0.080mg/m3、3层东南间0.079mg/m3、3层东北间0.028mg/m3。本院认为,杜雅春与沈兴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沈兴达尚欠杜雅春货款21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沈兴达的质量异议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杜雅春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沈兴达的质量异议抗辩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消费者行使知悉真情权的问题。沈兴达认为,其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杜雅春提供的装修材料后,造成本案所涉的6个装修房间空气严重污染,无法入住,故要求作为经营者的杜雅春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据此,沈兴达认为,杜雅春应当通过上述方式对其销售给沈兴达的装修材料是否合格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沈兴达的抗辩,杜雅春就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了详细说明,并表示产品合格证已经随产品包装一起交付给沈兴达。对此,沈兴达予以否认,并认为杜雅春提供的装修材料没有名称、包装和产品合格证。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沈兴达签收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载明了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应当认定其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换言之,产品的包装及合格证作为外观体现,也应当经过了沈兴达的检验,其虽提出未作检验和否认产品合格证的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附件二:濮家桥33号现场相关照片”图41反映,检测样品照片中右起第一桶木器漆的桶盖中央位置明显张贴有产品合格证,沈兴达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认定杜雅春已尽到了经营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其次,关于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买卖双方均未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沈兴达认为杜雅春提供的装修材料造成装修房间中甲醛含量超标,实际是辩称本案所涉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释放有害物质限量的标准。事实上,对于该项抗辩,沈兴达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尽管根据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本案所涉6个装修房间甲醛含量确系超标,但鉴定意见已排除了杜雅春提供的装修材料导致甲醛超标的可能性,故沈兴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沈兴达不满鉴定意见,又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第二次对比性检测,并对其中的两个房间采取了破坏性措施,即除去3层东北房间的墙壁外部所有的装修材料(包括墙纸、胶水等)和3层东南房间的墙纸。检测结果显示,所有房间的甲醛含量均未超标,但沈兴达认为3层东北房间的甲醛含量下降幅度最大,由此推断墙纸胶、木胶、胶水是甲醛含量超标的原因。对于上述推断,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前后两次的检测结果对比来看,所有房间的甲醛含量均是从超标状态恢复到正常水平,而这显然不是去除了墙纸、胶水的原因;2、甲醛含量下降最多的房间不是采取了去除墙纸、胶水的3层东北房间(下降值0.342mg/m3),而是没有采取任何破坏措施的2层东南房间(下降值0.400mg/m3)。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甲醛含量下降量来作为推断甲醛含量下降的原因;3、影响室内空气甲醛含量的因素有很多,个别的差异不能作为判断主要污染源的依据。综上,沈兴达的质量异议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沈兴达反诉要求杜雅春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除了甲醛以外,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其他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因沈兴达未予就此进行抗辩和举证,本案中将不作审查。二、杜雅春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沈兴达认为,杜雅春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以下欺诈行为:1、双方约定供应的是无纺布墙纸,但实际提供了PVC墙纸,却以无纺布墙纸的高价格出售;2、约定油漆单价是每桶210元,但送货单上价格要高;3、装修时,杜雅春没有推荐糯米胶水,而是推荐了有毒的工业胶水。对于前两项,杜雅春否认双方有过事先约定,且沈兴达签收的送货单已明确载明了商品的单价和型号,沈兴达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第3项,与欺诈无关。故对沈兴达反诉要求杜雅春承担欺诈行为责任即赔偿货款319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杜雅春要求沈兴达支付尚欠货款21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雅春货款21980元。二、驳回沈兴达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沈兴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兴达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合计17000元,由沈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