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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恒信电镀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海宁恒信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佘山分区吉业路*号(第*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高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克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恒信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电镀专业区(盐官工业区天潼路2号)A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宝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恒信电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邬克非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浩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电镀锁头、锁胆等产品,共计电镀加工款64896元(单价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确认单予以计算),此款,上诉人已支付40904.36元,尚余23991.64元未支付。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账,计金额53905.97元,其余款项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另查,被上诉人加工后少返还上诉人方舌94件(应返还1844件,实返还1750件),计376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款23991.64元。上诉人原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返还的加工产品12709件计金额44275.5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后,理应在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加工费用,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扣除376元未返还的方舌金额,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尚欠加工价款23991.64元,对其中的23615.64元,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3615.6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元,上诉人负担3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加工款23615.64元金额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单号为201111031、201112002、201112011、201201002、201202015、201203003、201205002发料单,虽无被上诉人方签字,但有相关证据印证,可以反映案件事实。在原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反诉主张金额的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398124575QQ号码为被上诉人员工杨姨使用。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能确认1398124575QQ号码为杨姨使用。上诉人还申请对加工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刘某与上诉人间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杨婕也没有联系过,不是亲身经历,对证言有异议。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异议,鉴定申请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知情,故其证言无证明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尚欠被上诉人23615.64元加工款,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尚有12709件产品未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44275.53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有12709件未交产品系依据其交付被上诉人用以加工的产品数减去已收到的完工产品数得出,但是上诉人据以证明其交付加工产品数的发料单中,单号为201111031、201112002、201112011、201201002、201202015、201203003、201205002的7份发料单,无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予佐证,而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该7份发料单不具有证明力。如不计算该7份发料单的产品,上诉人发料单的记载数量尚少于被上诉人已完工数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少交付加工产品的情况,故上诉人提出赔偿未返还产品相应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又称原审判决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失与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主张的金额相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未提出质量损害赔偿,其二审期间的该赔偿主张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