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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飞川、夏新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飞川。被告夏新瑞。被告周仁霞。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诉称:被告赵飞川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944B,机号为26209。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飞川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赵飞川逾期,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286033.27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飞川偿还代垫款286033.27元,并赔偿代垫损失6192.61元(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2.被告夏新瑞、周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被告赵飞川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赵飞川向银行还款的事实;4.《协议书》,证明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飞川进行追偿的事实;5.《声明与保证》二份,证明被告周仁霞系本案的担保人,被告夏新瑞与被告赵飞川系夫妻关系;6.被告赵飞川与被告夏新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飞川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飞川购买原告的利勃海尔牌挖掘机一台,单价234万元首付款684299元,余款1655701元,原告同意被告赵飞川用该机械向光大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支付原告。同日,原告、被告赵飞川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赵飞川向该行借款1872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赵飞川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飞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赵飞川与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赵飞川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赵飞川追偿。同日,被告赵飞川向原告出具《声明与保证》一份,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夏新瑞以配偶身份在该《声明与保证》上签字;被告周仁霞向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声明与保证》一份,为被告赵飞川在光大郑州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拖车费用、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赵飞川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月份,原告代替赵飞川向银行还款共计286033.27元。被告赵飞川、夏新瑞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被告周仁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飞川与被告夏新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飞川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被告赵飞川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周仁霞及夏新瑞、赵飞川出具的二份《声明与保证》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飞川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286033.27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飞川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飞川偿还代垫款28603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飞川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3月1日其利息总额为6192.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川与被告夏新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夏新瑞在《声明与保证》以配偶身份签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夏新瑞对赵飞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仁霞向光大郑州支行出具《声明与保证》,自愿为被告赵飞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仁霞对赵飞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十八万六千零三十三元二角七分,并支付利息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分。二、被告周仁霞、夏新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赵飞川、夏新瑞、周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