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茆××。被告:王××。被告:蔡××。原告吴甲为与被告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熟识。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找原告暂借200000元,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王××、蔡××未作答辩。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中所写的吴乙即为原告的事实。被告王××、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蔡××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的16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甲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3850元,由被告王××、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