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丰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薛秀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丰达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薛秀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丹佛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广州路5号2幢1601室。法定代表人刘丹。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文雯,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丰达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5026-8,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东路29号02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刘敏,丰达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秀丽。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文雯,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瑞丹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达利公司和原审被告薛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市六合区,而该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2幢1601室,故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天瑞丹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瑞丹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广州路5号2幢1601室,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现已搬到南京市六合区棠城西路117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天瑞丹佛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广州路5号2幢1601室,但其在该地点未设营业机构或办事机构,而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即2013年2013年85月6日,上诉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春风大厦17楼1701室,该地点应为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现已搬到南京市六合区棠城西路117号因原审法院于2013年立案受理本案,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仍应由原审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天瑞丹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