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洪林与张天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林,张天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张洪林,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申,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原告张洪林诉被告张天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人民陪审员田宝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林之委托代理人刘小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洪林诉称,2013年4月2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奥特莱斯家园店前,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京XXXX**的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共计支付修理费33900元。被告仅在车辆修理前支付了6000元,现还剩27900元的修理费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另原告车辆仅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事故发生仅行驶3000公里,事故必然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该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另诉。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奥特莱斯家园店前,被告张天申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张洪林驾驶的京XXXX**宝马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林车辆受损、张洪林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张天申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张天申应负全部责任,张洪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前,张天申为张洪林垫付车辆修理费6000元。2013年4月28日,张洪林将车辆送往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33900元。扣除张天申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27900元张天申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票、修理明细、车辆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天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天申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洪林主张除张天申已支付的6000元修理费之外的车辆修理费用279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天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洪林车辆修理费二万七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张天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花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