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常学林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学林,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终字第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上诉人常学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常学林系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大客车司机。2006年进入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共签订过五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对常学林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均做了约定。公交公司根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对常学林的��度工作质与量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常学林的月度实际效益工资。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常学林的车队奖罚项目中既有奖励也有扣款。2011年11月17日,常学林发生全责的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受害人106930元,公交公司赔偿4133元(含诉讼费)。公交公司因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公交车损合计33982.03元,未计算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因此公交公司对常学林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考核额16683元,至2010年9月,常学林因事故费扣款7233元。2012年9月17日,常学林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交公司退还事故费及车队扣款、赔偿未休探亲假的加班工资、确认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退还常学林事故费扣款1143.2元;驳回常学林的其他仲裁申请。常学林不服,故诉讼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交公司返还常学林车队扣款276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690元;2.退还常学林事故费8183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045元;3.公交公司返还常学林2006年至2012年探亲假加班工资22800元;4.判决公交公司支付常学林2006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的利息9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另查明,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公交公司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关于���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交公司据其公司规章对常学林进行奖惩考核,并无不当。因此常学林主张公交公司克扣其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同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未将公交公司垫付且未获理赔的费用计算在内,故公交公司依据规定核定责任事故考核额,至2012年9月的事故费扣款7233元并无不当。常学林主张事故费扣款返还,同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学林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公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常学林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与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常学林虽未享受探亲假,但公交公司已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公交公司应支付其2006年至2012年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并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公交公司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现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了常学林,常学林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公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学林负担。宣判后,常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事实认定错误表现为:(1)关于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损失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有一定责任,但是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交车只投了交强险,没有投商业险,导致实际扩大公司需要承担的事故损失费。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损失费中33982.03元未入保险是谁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探亲假的问题。86路公交车驾驶员张勇军在2007年4至5月期间就曾经休过探亲假,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张勇军在2007年4至5月间的调配单,而原审法院并未出示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行探亲假制度是错误的。二、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比如《行车事故赔偿规定》中规定驾驶员发生全责事故要承担事故费的60%,并且保险公司理赔过的金额也包含在内。原审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54号判决中认定的两起事故中一个保险赔偿2000元,一个赔偿18339元,被上诉人任意决定进何种保险进行赔偿,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有一定错误。并且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都未从被上诉人单位调取,也未给任何说明,就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支付上诉人常学林克扣的车队扣款276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0元;事故费818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45元,探亲假加班工资22800元,“安全激励金”的利息97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承担相关事故损失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33982.03元,该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按照事故的实际损失对上诉人进行了考核,完全符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关于上诉人探亲假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享受探亲假的主体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被上诉人系有限公司的性质也已被(2012)浙��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上诉人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并且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和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设施和路程,上诉人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未与配偶、家人住在一起的事实。3、被上诉人所有的规章制度无论是制定程序还是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都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做出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企业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考核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及应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4、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在限定的范围内,上诉人误读了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妥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关考评奖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事故、违章、油耗考核以及安全激励,均系依照公司之前发布的相应制度执行,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行为的体现。具体针对常学林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1、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为保障行车安全,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经公交集团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并下发通知予以告知,该《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制定程序、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不违法。《行车事故赔偿规定》中载明:“行车事故经济赔偿应根据当事人所发生行车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并根据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按事故不同性质进行一定比例的经济赔偿。”此处用语为“实际赔偿费用”并不是“事故引起的所有费用”。且(2012)杭下民初字第1954号判决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因此,常学林据此主张公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公平原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费的认定问题。常学林主张公交公司未投商业险是造成本案中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损失费中33982.03元的原因,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权益强制性规定的,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投保的险种;而商业保险是可由投保人自由选择的险种。公交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经济状况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也属于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公交公司未投商业险的事实未加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探亲假补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分析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为:(1)享受探亲假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2)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3)职工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原审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常学林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4、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在原审案卷中并没有常学林提出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因而,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作回应,进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