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与盛军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盛军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被告盛军海。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军海不当得利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中间人盛军海等人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商业险保单号为:ASHZ003ZH911B0041600,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003CTP11B005513J,保险期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投保车牌号为浙B×××××。2011年12月10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8298元,相关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保险理赔款18298元转入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该保险理赔款转给中间人廖珂,廖珂又于2012年4月28日将保险理赔款18060元转给中间人马世平(因之前马世平欠廖珂238元,所以此次转账时予以扣除),后马世平的丈夫李海钦又于2012年4月29日将保险理赔款18298元转给中间人盛军海(其收款账号为:×××6410),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盛军海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不顾原告及律师的催告,至今都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为追讨上述保险理赔款,通过律师两次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两次诉讼程序才得以查明上述保险理赔款实际上已被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为此导致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近5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现起诉法院,判令被告盛军海返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事实。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证明索赔权益人由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险批改申请书(没有申请时间,也没有保险公司批改意见),证明索赔权益人变更为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证明向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宁波申请,到深圳保险公司去赔。2、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开庭传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收据、通知书、民事答辩状原告就理赔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保险公司答辩已经将理赔款付给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结婚证、增值税发票。刑事裁定书、绍兴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理赔款向法院刑事起诉后被裁定不予受理。3、书面答辩、交易清单、银行电子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便条、招商银行企业银行票根,证明理赔款先由廖珂转给马世平,后由马世平丈夫李海钦转给盛军海的事实。除驾驶证、行驶证外,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盛军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所举证据,除驾驶证、行驶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认定外,其他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特别是作为款项已转入被告盛军海账户的证据是人为手写的复印件,并非银行出具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由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商业险保单号为:ASHZ003ZH911B0041600,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003CTP11B005513J,保险期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2011年6月8日保险公司将索赔权益人由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0日,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8298元。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已将保险理赔款18298元转入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为由,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珂、王峰不当得利纠纷案。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18298元保险理赔款已转入盛军海账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军海返还不当得利款18298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盛军海返还浙B×××××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只提供了人为书写的款项转账就指认该款被盛军海占有,本院难以认定。且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盛军海返还保险理赔款18298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