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汤自喜诉葛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汤自喜,男,1950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葛义财,男,1957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汤自喜诉被告葛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葛义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余下的34000元拒绝归还,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000元(诉状中为40000元,当庭变更为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于2011年4月还4000元,2013年2月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四、证人储真英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过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4月在葛义财经营的棋牌室楼下归还原告4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腊月二十八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葛义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葛义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归还原告4000元,2013年2月归还原告2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34000元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义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自喜欠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葛义财承担340元,原告汤自喜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