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翁为云与耿良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为云,耿良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42号���告:翁为云,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良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为云诉被告耿良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为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良丰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32元11415.32元、护��费5707元、误工费15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200852.4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医疗费1762元,诉请变更为202614.42元。耿良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全是答辩人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一并返还。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答辩人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翁为云调解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城南镇周湾村证明、工作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及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情况;5、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发票,证明与事故有关的花费用票据,证明费用的数额。耿良丰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是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城南镇周湾村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土地征收的文件及明细等,工作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三性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从市医院出院记录看没有提到护理,对护理、营养及误工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有两份结论相矛盾,不予以质证。对上海市长征医院的门诊病历因并没有转院的医嘱,其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用发票,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去上海检查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交通费用按10元一天计算,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耿良丰提交的证据:1、施救费用发票,证明花去施救费用。2、收条,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翁为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施救费用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对收条无异议。经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证明翁为云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外伤参与度为100%。经庭审举证、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证明二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做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其参与度在审理中申请鉴定为100%,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对耿良丰无异议,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中前往上海的费用和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耿良丰提交的证据翁为云无异议,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施救费有异议,对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翁为云和耿良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2日7时10分,被告耿良丰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西十里桥路段超车时,挂擦原告翁为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翁为云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4、7肋骨骨折、左侧额骨眼眶顶壁骨折等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六安市立医院住院3天、17天,共花去医疗费11415.32元,由被告耿良丰全部垫付;原告因视神经损伤致右眼无光感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城郊,在六安市做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良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耿良丰是皖N×××××号轻型货车车主,并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耿良丰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耿良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居住在城郊且在城市做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4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护理费3951元(45天×87.8元),误工费11640元(120天×97元),伤残赔偿金142963.2元(21024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0969.52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耿良丰赔偿外,余款189669.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111.34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在上海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由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51元、误工费11640元、伤残赔偿金142963.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0969.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9669.52元;二、被告耿良丰赔偿原告翁为云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被告耿良丰垫付医疗费11415.32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耿良丰负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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