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5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康辉旅行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辉旅行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973号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翼,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康辉旅行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91号乙。法定代表人李继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行社)与被告康辉旅行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青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林根祥、赵翼,康辉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青旅行社起诉称:2013年5月,康辉旅行社将18名由其签约的游客委托北青旅代办澳大利亚、新西兰ADS团队签证履行,康辉旅行社对北青旅行社的报价及其他约定进行了确认,并为上述18名游客支付了费用。为防止游客非法滞留国外给北青旅行社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康辉旅行社给北青旅签订了担保书,由康辉旅行社为18名游客非法滞留承担担保责任。随后,旅行团按照约定发团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但康辉旅行社委托的1名游客马爱国擅自脱团,非法滞留澳大利亚,给北青旅行社造成了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康辉旅行社按照担保书应支付15万元的赔偿,故北青旅行社诉至本院,要求:康辉旅行社给付北青旅行社担保金15万元。被告康辉旅行社答辩称:北青旅行社应对团员马爱国滞留境外承担举证责任,据康辉旅行社了解,马爱国已经于2013年6月1日按期入境。此外,依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康辉旅行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使马爱国滞留国外的情况属实,但马爱国在国内有财产,北青旅行社在未向马爱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并向其强制执行前,康辉旅行社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康辉旅行社向北青旅行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康辉旅行社自行组织的17+1位客人参加北青旅行社2013年5月21日出发赴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团,并委托北青旅行社办理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国签证的所有手续,若以下客人违反该国签证条例,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经北青旅行社同意或不可抗力的除外),或延期回国(经北青旅行社同意或不可抗力的除外),或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康辉旅行社愿意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在得知上述情况发生后,康辉旅行社愿意于两日内向北青旅行社支付每人15万元人民币作为担保金,合计270万元整,康辉旅行社声明担保金已经向游客如数收取,如果未能在期限内付清此款项,康辉旅行社将无条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2、向北青旅行社支付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后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处罚及遣返费用,中国公安机关的处罚及办案经费,北青旅行社协助办理的相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赔偿北青旅行社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前往使领馆由此减少或停止北青旅行社签证义务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此团的出团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日。此团2013年6月1日周六抵达香港,康辉旅行社承诺以下客人回国后三天日内将护照原件交由北青旅行社送前往国使领馆注销签证;5、康辉旅行社担保并明确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将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相关义务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担保书所附客人名单中包括马爱国,护照号为G37430655。2013年5月21日,北青旅行社向康辉旅行社出具付款确认书,出团人名单包括马爱国,康辉旅行社向北青旅行社支付上述18人的签证费、地接费用、领队签证费、附加费共计28040元。后团员马爱国随团于2013年5月21日由康辉旅行社的领队带领出团,马爱国于2013年5月29日在澳大利亚境内擅自脱团。经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查询,马爱国至今未有入境记录。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担保书》、付款确认书、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康辉旅行社向北青旅行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了在团员擅自脱团、滞留境外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可以看出,康辉旅行社与北青旅行社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康辉旅行社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庭审中,康辉旅行社公司抗辩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并未明确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其次,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表述,一但团员发生擅自离团、延期回国或滞留不归的情况,康辉旅行社自愿在两日内向北青旅行社支付每人15万元的保证金,依据该约定,康辉旅行社向北青旅行社支付担保金并不以脱团人员不履行付款责任为前提,且康辉旅行社在上述担保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先行收取了客人的保证金,故康辉旅行社以其为一般保证责任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康辉旅行社团员马爱国至今未回国,故康辉旅行社应按照担保书约定支付北青旅行社担保金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辉旅行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金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康辉旅行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