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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民友与张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友,张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徐民友,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宝,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徐民友与被告张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宝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民友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孝宝向原告徐民友借款1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经原告徐民友多次索要,被告张孝宝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徐民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张孝宝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孝宝未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徐民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孝宝向原告徐民友借人民币10000元。证据二、敦化市公安局青沟子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孝宝户籍地是敦化市青沟子乡老屯村,常年不在该地居住,系空挂人员。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焦点问题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徐民友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孝宝向原告徐民友借款10000元。该借款被告张孝宝至今未还。被告张孝宝户籍地是敦化市青沟子乡老屯村,常年不在该地居住,系空挂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宝向原告徐民友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缔结了无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孝宝在原告徐民友向其索要借款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民友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张孝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孝宝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永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