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顺,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顺。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小顺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小顺、杨某经事先商量,翻墙进入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东路151号院内,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陈某停放的银灰色威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小顺、杨某经事先商量,翻墙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艇湖山路51弄3号院内,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毛某停放的蓝色嘉腾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8月8日14时许,两被告人在销赃过程中被查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小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毛某的陈述,电动车销售凭证,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周小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