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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平,闫守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闫守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海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守义,农民。原告闫守平与被告闫守义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军、邢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平诉称,2012年12月15日上午10时37分左右,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入住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45元,后回家治疗支付医疗费684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10天。2013年2月4日,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36.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磁县公安局磁公(磁公岳)决字(2013)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3、2013磁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经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4、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计9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磁县南神岗村闫海军卫生室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8、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9、陈秀芹户口页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秀芹系农民。被告闫守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守平与被告闫守义系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的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12月15日,因原告家的烟筒向房屋后伸出,原告房后是被告哥哥家,但被告哥哥家长期无人在家居住,被告发现后不同意原告的烟筒往房后伸出,为此,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的马路边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损伤,住院八天后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0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秀芹进行护理,陈秀芹系农民。原告提供南神岗村闫海军卫生室处方一张,显示费用684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守平和被告闫守义互为相邻,因为烟筒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虽然被告经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但对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守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045元;2、误工费为13669元÷365天×住院天数8天=299.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50元补助标准计算,即8天×50元/天=400元;4、护理费为13669元÷365天×住院天数8天=299.5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44.18元。被告闫守义应予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南神岗村闫海军卫生室处方费用684元,因该证据非正规医院的正式票据,且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已治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守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平各项损失40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