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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吴月胜、方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吴月胜,方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吴月胜。被告:方顺珍。原告李小平诉被告吴月胜、方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月胜、方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月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吴月胜分文未还。另,被告吴月胜、方顺珍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月胜、方顺珍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21号案件),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月胜、方顺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月胜向原告李小平借款14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7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需另行支付3000元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吴月胜交付借款14000元,被告吴月胜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另查明,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吴月胜、方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该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又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月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吴月胜的个人债务,被告方顺珍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胜、方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吴月胜、方顺珍负担。原告李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月胜、方顺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鲁拥民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