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汤香春与古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香春;古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汤香春。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古剑平。原告汤香春为与被告古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香春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香春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棉纱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2012年3月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106500元(见欠条),约定于2012年9月份前付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5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7月1日23288元)。被告古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汤香春与被告古剑平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10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份前付清,逾期不付则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且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古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香春与被告古剑平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古剑平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汤香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故被告应赔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剑平支付原告汤香春货款计人民币106500元,并赔付欠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古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