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友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友才,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友才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对案件进行合法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确切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1元,退回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