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叶永裕与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裕,李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叶永裕,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文,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原告叶永裕与被告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请求其归还所借款项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发生律师费1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关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或经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时足额还利息或本金时,从逾期偿还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加收3‰的罚息,依法提起起诉或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雇佣第三方代理人追讨被告所欠任何款项,导致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委托老乡林建南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将282,000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根据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现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出借本金为282,000元,并诉称双方原约定逾期还款罚息过高,诉请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刊登了公告,花费公告费6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282,000元而非300,000元,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逾期还款罚息过高,诉请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永裕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庆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2元、公告费625元,由被告李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牛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