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阳跃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跃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跃红(绰号“老杨”),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4年9月20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跃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跃红在本市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0.3克冰毒。2、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阳跃红在本市商园街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0.4克冰毒,得赃款300元。3、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跃红在本市三间房宾馆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0.5克冰毒,得赃款350元。4、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阳跃红在本市商园街一招待所向吸毒人员殷某某、谭某某贩卖2克冰毒、麻古,得赃款700元。5、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阳跃红在本市商园街一招待所向吸毒人员殷某某、谭某某贩卖1克冰毒,得赃款350元。同日,阳跃红在招待所向殷某某、谭某某贩卖4.5克冰毒和1粒麻古(约0.09克),得赃款1100元,两人尚欠毒资500元。6、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阳跃红还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殷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5克冰毒、麻古。7、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阳跃红与吸毒人员谭某某约好在本市火车站天源宾馆406房间进行毒品交易,阳跃红先在该房间查看了谭某某带现金的情况后,再与殷某某返回本市商园街一招待所拿毒品过来交易,当两人再次来到天源宾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9.6772克冰毒及0.9457克麻古,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阳跃红多次贩卖毒品共计21.9129克冰毒、麻古。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阳跃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跃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阳跃红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殷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阳跃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跃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跃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阳跃红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阳跃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跃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