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援、人民陪审员陈生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之子王建伟乘坐由司海江驾驶的陕KNC0**号“五菱”牌小客车在210线372km+718m处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占道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K68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致王建伟当场死亡,司海江、王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司海江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建伟无责任。原被告就此事故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共计227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5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受害人王建伟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建伟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三、绥德县名州镇薛家畔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规划许可证、雇佣协议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绥德县张家砭乡砚池一洼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巨大打击,生活极度困难,应由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相关票据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其中:救护车急救费200元,停尸费4800元,看尸费20000元,尸体清洗、美容、承运等3600元,死者衣服1600元、其他丧葬开支300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0元,共计56488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与司海江负同等责任,被告司海江与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做了赔偿,故原告按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227340元。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王建伟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符合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因王建伟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急救费200元,系二原告因王建伟的死亡实际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停尸看护尸体费24800元、尸体清洗美容等3600元、死者衣服1600元,系二原告因王建伟的死亡实际支出,但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依据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该部分费用依法认定22165元。原告提供的绥德县名州镇薛家畔社区证明、租房合同、规划许可证、雇佣协议等可以证明死者王建伟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由稳定的收入来源,符合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之子王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本院法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等50000元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但考虑到二原告及其他家属住所地离事发地较远等情况,故本院酌情对此部分费用认定5000元。本院根据原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王建伟乘坐由司海江驾驶的陕KNC0**号“五菱”牌小客车在210线372km+718m处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占道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K68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致王建伟当场死亡,司海江、王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5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海江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建伟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K68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驾车与其他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二原告之子王建伟当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当予以支持的请求为:急救费2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即二原告应当予以支持的请求总额为482045元。因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司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本案中应当剔除保险公司应当的医疗费即急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2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10000元),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为:(482045-110200)÷2=1859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赔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急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合计18592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峰审 判 员 胡 援人民陪审员 陈生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