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订亲时给付彩礼5000元,结婚时又一次性给付彩礼41800元,共计46800元。婚后因原告染疾,虽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子女。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为缓和夫妻关系,原告在上巷村为被告租赁一间民房,被告在三月份到更乐金福祥酒楼上班,不想被告因原告晚上在修车部看管生意,竟和酒楼一同事刘志鑫勾搭在一起同居。2013年5月23日被原告发现后,给原告遭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800元,并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二、刘志鑫(未出庭)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刘志鑫二人同居的事实;三、录音光碟一张(共两段录音,当庭播放)。以证明被告江某与同事刘志鑫同居及被告索要彩礼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也未对原告遭成精神损失。原告所诉我与刘志鑫同居不是事实,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10万元。被告江竹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粉心、杨秀红、李新秀及刘志鑫(均未出庭)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相处和睦,感情未破裂,及与刘志鑫同居不是事实。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江某对原告苏某提供的刘志鑫书写材料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录音光碟认为听不清楚。原告苏某对被告江某提供的张粉心、杨秀红、李新秀证言认为不真实;对刘志鑫书写的证明内容认为不真实,称并未对刘志鑫人身殴打,只是情急之中打了他几巴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份,原告认为被告与同事刘志鑫同居而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称没有收过原告任何彩礼款,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任何娘家陪送物品。对彩礼和陪送物品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3年8月29日,原告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创和谐美好家园。原告苏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称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但其提供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及被告江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的事实,故原告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