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商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临安海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胡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乡牌联村。组织机构代码:77080371-5。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应某。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某公司对账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9日为止欠某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大写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后被告除支付货款20,000元外,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本未履行在开庭前向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一审应诉相关的任何诉讼文书,也根本没有收到过相应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过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这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曾经到庭,也向法院表明了其系受胡某某委托,是由于当时的代理人并未携带任何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其作为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这可以看出,胡某某是知道本案开庭及相关情况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未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违法进行缺席审理,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从一审案卷材料反映,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户籍登记的住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多次投递未果被退回。根据一审书记员工作追记记载,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告知相关法律文书寄往袍江育贤西路20号,开庭当日因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上诉人,其陈述已派人前去参加庭审,但是没有授权委托书,故向其告知该案将进行缺席审理。一审案卷中按照袍江育贤西路20号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回执联已由“胡某某”签收,虽然无法确认是否系上诉人本身签署,但该回执联上记载的联系电话132××××7999确系上诉人的手机号码,结合一审书记员工作追记情况以及一审判决书也按照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且上诉人已经收悉的情况,应当确认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