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童国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国华,外号华哥,无职业。1985年因报复行凶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9月因违反刀具管理被治安拘留15天,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童国华非法携带净重40.147克的毒品冰毒9包,驾车经过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雷锋大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其携带的电子称一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七个、塑料吸管二根、锡纸一条、砍刀二把等涉案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童国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国华的身份证明材料、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91)字第13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的毒品及刀具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第(2013)1456号、证人欧志忠、梁长生的证言、被告人童国华的供述、毒品照片、审讯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国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被告人童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童国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五十克,此次系毒品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童国华对量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