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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清(预)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金城与宁波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城,宁波金城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福焊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清(预)字第5号申请人:李金城。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委托代理人:姜涛。被申请人:宁波金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城。第三人:宁波市佳福焊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峰。委托代理人:邓何骏。申请人李金城以被申请人宁波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已经解散且自行组成清算组,但因清算组中的股东宁波市佳福焊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公司)故意拖延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金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一、金城公司是于1997年2月28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15万美元,中方股东为佳福公司,投资比例占45%,外方股东为李金城,投资比例占55%。根据金城公司的章程约定,该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合营期届满。二、2011年11月2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甬工商处字(2011)第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金城公司未依法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金城公司营业执照。金城公司提供书面证明,表示愿意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金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第三人佳福公司表示愿意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金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城公司已发生解散事由,虽然金城公司之后自行组成清算组,但该清算组成员之间在清算时对金城公司的资产产生较大争议,故未能完成清算。现申请人李金城作为金城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且金城公司及其中方股东佳福公司也同意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故对申请人李金城的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城公司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李金城对被申请人宁波金城机械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谢 颖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