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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孟凤莲与张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凤莲,张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孟凤莲。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安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程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凤莲与被告张安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张安营、被告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安营驾驶豫N×××××号轿车沿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路实验小学门前,将同向行走的原告碰伤。被送至夏邑县××和骨伤医院治疗,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豫N×××××号事故车在被告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15元。被告张安营辩称,原告被撞伤属实,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夏邑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夏邑县城××××村。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安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4、夏邑县××和骨伤医院住院记录、病历9页,明细表1页,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1张计款4657.5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195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58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310.5元。5、交通费票据97张,共计1100元。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原告左足多发性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2013年8月13日夏邑县城关镇狮刘村委,夏邑县城关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孟凤莲家耕地已被政府征用,生活来源靠在县城打工,以此证明土地已被征收,生活来源靠在县城打工维持生活,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安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第6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法人出庭作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安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57.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张安营已支付医疗费4657.5元的事实。被告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被告夏邑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凤莲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安营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夏邑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没有载明始发目的地,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第6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与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可以确认孟凤莲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第7份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据盖有村委及民政部门的印章,且原告系城关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安营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车沿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路实验小学门前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2013年4月2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5310.50元,经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孟凤莲左足多发性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夏邑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凤莲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安营驾驶的豫N×××××号车于2012年8月19日在被告夏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安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65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营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安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辆在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安营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10.50元;2、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43天×50元=2150元;3、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93天,93天×50元=4650元;4、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5元=64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0270.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凤莲医疗费5310.5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凤莲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70.74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安营已垫付医疗费4657.5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夏邑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13元,被告张安营垫付的4657.5元,可以向被告夏邑支公司理赔。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张安营负担。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凤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9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安营赔偿原告孟凤莲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凤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自